心情筆記-葉元之到底在拗什麼。(台北市十歲女童被性猥褻案)
第一時間,各大電視台拿出法條在講的時候。 好像是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」,寫,性侵害,包含刑法的第221~227條...。 大家都說符合這條法的性侵害條件。 但,葉元之在拗,這女童是「刑法」裡的被性猥褻,並,不是被性侵害。 我也知道,她是被性猥褻,不是被性侵害。但。你們訂的法條名稱就不是這樣啊。你們訂的法條名稱,叫,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」。 其實,這個法要修成「性犯罪防治法」這個名稱比較適當。 (我其實搞不懂,可以在刑法把犯罪框,規定完整的,為什麼要額外再訂出一個法。這有沒有重覆立法,而用特別法排擠普通法,或,一罪好幾罰的問題。我覺得立法單位要看一下。) 這條法,可以再把「性騷擾防治法」合併列進來。不用額外再一道特別法。 (性騷擾就是性騷擾,不用,在,法條名稱上,再,分出, 職場和非職場,二條法。這只是你便利上的持久性考量而已。) 葉元之其實是在拗這個。 啊,自己又搞不清楚自己在拗什麼。 所以,就長女,么女的一直亂講。 大家也在罵謝震武律師,說他明明是律師,但,沒有糾正葉元之。 我想。謝震武律師,可能也有一點像我講的這樣。 不知道,要用,刑法的角度,說,十歲女童是被性猥褻。 還是,要用,性侵害防治法的角度,說,十童女童是被性侵害。 題外話: 我覺得講性侵入,比,性侵害,範圍更大一點,比較好。 但,性侵害,是道德上,給人感覺,心理傷害更大一點的用詞。 如果,刑法,改成「性侵」,涵蓋了,性侵入和性侵害,不知道會不會比較適當。 犯罪者的行為是性侵入,但,給被害者的心理創傷,是性侵害的程度。 太久沒唸書,有點忘了目前臺灣刑法的用字, 好像是寫醫學用字,「性交」。 但,性交,有涵蓋合法和合意的,所以,有些人搞不太懂,口語上也不這麼說。 意思支配: 犯罪者內心真正想要達到的程度想像。 身體動靜 : 犯罪者實際上做出來的情形。 判斷既遂和未遂。 ( 一罪可能二罰。 例:性侵未遂。性猥褻既遂。)( 刑法原則:一罪一罰。 )(量刑。) 身體,尤其是,眼耳鼻舌口屁股(孔)和性器官 有被接合到 的性犯罪,叫, 性侵 。 (所以,女性用陰唇(或上述部位)磨他人上述部位,雖沒有進入,亦叫 性侵 。) 未達性侵程度的性犯罪(我覺得「眼耳鼻舌口屁股(孔)和性器官」之外的身體部位),叫, 性猥褻 。 未達性猥褻程度的性犯罪,尤其指未接觸到你的身體,尤其指口頭肢體上的,尤其指所有態樣的跟隨和出現,叫, 性...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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