心情筆記-葉元之到底在拗什麼。(台北市十歲女童被性猥褻案)

第一時間,各大電視台拿出法條在講的時候。
好像是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」,寫,性侵害,包含刑法的第221~227條...。


大家都說符合這條法的性侵害條件。

但,葉元之在拗,這女童是「刑法」裡的被性猥褻,並,不是被性侵害。

我也知道,她是被性猥褻,不是被性侵害。但。你們訂的法條名稱就不是這樣啊。你們訂的法條名稱,叫,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」。

其實,這個法要修成「性犯罪防治法」這個名稱比較適當。
(我其實搞不懂,可以在刑法把犯罪框,規定完整的,為什麼要額外再訂出一個法。這有沒有重覆立法,而用特別法排擠普通法,或,一罪好幾罰的問題。我覺得立法單位要看一下。)
這條法,可以再把「性騷擾防治法」合併列進來。不用額外再一道特別法。
(性騷擾就是性騷擾,不用,在,法條名稱上,再,分出,職場和非職場,二條法。這只是你便利上的持久性考量而已。)

葉元之其實是在拗這個。

啊,自己又搞不清楚自己在拗什麼。
所以,就長女,么女的一直亂講。

大家也在罵謝震武律師,說他明明是律師,但,沒有糾正葉元之。
我想。謝震武律師,可能也有一點像我講的這樣。
不知道,要用,刑法的角度,說,十歲女童是被性猥褻。
還是,要用,性侵害防治法的角度,說,十童女童是被性侵害。

題外話:
我覺得講性侵入,比,性侵害,範圍更大一點,比較好。
但,性侵害,是道德上,給人感覺,心理傷害更大一點的用詞。
如果,刑法,改成「性侵」,涵蓋了,性侵入和性侵害,不知道會不會比較適當。
犯罪者的行為是性侵入,但,給被害者的心理創傷,是性侵害的程度。

太久沒唸書,有點忘了目前臺灣刑法的用字,
好像是寫醫學用字,「性交」。
但,性交,有涵蓋合法和合意的,所以,有些人搞不太懂,口語上也不這麼說。

意思支配:犯罪者內心真正想要達到的程度想像。
身體動靜犯罪者實際上做出來的情形。
判斷既遂和未遂。(一罪可能二罰。例:性侵未遂。性猥褻既遂。)(刑法原則:一罪一罰。)(量刑。)

身體,尤其是,眼耳鼻舌口屁股(孔)和性器官有被接合到的性犯罪,叫,性侵
(所以,女性用陰唇(或上述部位)磨他人上述部位,雖沒有進入,亦叫性侵。)
未達性侵程度的性犯罪(我覺得「眼耳鼻舌口屁股(孔)和性器官」之外的身體部位),叫,性猥褻
未達性猥褻程度的性犯罪,尤其指未接觸到你的身體,尤其指口頭肢體上的,尤其指所有態樣的跟隨和出現,叫,性騷擾

我覺得特別一點情況,也能叫性猥褻。那就是,性犯罪者,用自己或他人性體液(精液。淫水(愛水)。)(經血也算)(分娩的產物也算),對被害者的身體或衣物或隨身品(包包.雨傘.水壺...等),進行,黏上或潑灑或噴灑的動作時。
OS.
為什麼,經血和分娩的產物也算,因為,目前,性產業和性幻想工作發達,對人體能分產出來的,可能可以自然取得的體液,有人會進行性幻想,和,在此時進行性活動。所以,這類人體分產物,要列入,性體液的涵蓋範圍。(性猥褻)(未達性猥褻程度的公然污辱罪?)
而尿液,大便,毛髮指甲皮屑,鼻涕,鼻屎,口水,眼屎,眼淚,眼油,耳屎,耳油,可能就不屬性體液範圍,而屬人體一般自然排出物。(性騷擾)(未達性騷擾程度的傷害罪)
討論:
用他物(動物)的性體液(亦包含其物種具有「標誌性」的產出物。例:烏賊墨汁。)(薑黃?),做性犯罪,該不該當性猥褻?
我:我覺得是性猥褻。(主要以道德上的被污辱感立場下去發想。)
他人:性猥褻是未達性侵程度的犯罪,人,並不會和物性交,所以,不該當性猥褻。(有的人覺得,如果,沒講被潑豬精液,可能大家不一定會看得出來,所以,也是這個立場。)

手機,雨傘,滑過去,唉,可能只該當性騷擾。

密閉空間拿礦泉水弄人家,可能是該當性騷擾。(濕身秀)

性侵,一定有性騷擾。
但,性騷擾,不一定有性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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